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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7-9-21 0:42:02 人气: 标签:进出口关税条例
导读: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政策,更好地发挥关税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准许进口和出口的贷物,除国家另有的以外,都

  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政策,更好地发挥关税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准许进口和出口的贷物,除国家另有的以外,都应当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国海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出口税则》)征收进口税或出口税。

  第六条进口税设普通税率和低税率。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国未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产自与中华人民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国家的进口货物,按照最低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第九条进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在采购地的正常批发价格,加上运抵中华人民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条进口货物在采购地的正常批发价格如果海关未能确定,应当以申报进口时国内输入地点的同类货 物的正常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者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及营业费用作为完税价格。

  如果国内输入地点的同类货物的正常批发价格仍未能确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时,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第十一条运往国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口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期限内复运进口的,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正常的修理费和工料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运往国外加工的货物,出口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定期限内复运进口的,应当以加工货物进口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口货在进口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各费的(如有厂家附在内)、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对于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所缴验的等单证,有权决定采用与否。必要时,还可以检查买双方的关文件、合同和簿据,或者作其他调查。对于已经海关完税放行的货物,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有关簿据。

  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于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如果未缴验第十五条的各项单证,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进出口货物的到、离岸价格或租金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签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十九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签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天内(星期日和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不交的,除限期追缴外,由海关自第八天起至缴清税款日止,按日征收税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从交纳税款之日起的一年内,书面声明情节,连向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果发现短征税款情事,海关可以从交纳税款之日起的一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追缴。但是,对地违章短交的税款,可以在三年内追缴。

  (四)因故退回出口国货,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并提供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查确实的。但是,已征收的出口税,不予退还。

  (三)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因仓库管理人或者货物关系人保管不慎所造成的。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并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口(或者复运进口)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品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可以免征进口(或者出口)税。

  第二十七条为国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料、铺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税。

  第二十九条经济特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资经营企业进出口的货物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有关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条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要求临时减免税时,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写由,随付必要的资料及证明向海关申请。经海关审查所述情况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按照有关审批。所述理由不实或者所附资料不全的,海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对货物在《海出口税则》上的归类和完税价格的审定有异时,应当先按海关核定的税款额缴纳税款,并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海关接到书后,应于七天内将该案重新审理,并可以变更原决定。如果须维持原决定,应当于接到书后的十四天内,加具意见,转报海关总署审理。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代理人对变更后的决定仍不服时,应当于接到变更决定之日起七天内,向海关提出再,海关应当于接到书后七天内加具意见,转报海关总署审理。

  第三十海关总署接到海关转报的书或再书后,除有特殊情况的以外,应当于十四天内作出审理决定,并制定决定书交海关送达人;无法送达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偷漏税行为,任何人都有权,经海关查实处理后,按励人,并代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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